咸宁中院法答网咨询答疑获评全省优秀

2024-03-18 15:05
来源: 宣传科
作者: 宣传科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省法院2023年度法答网工作情况的通报》,咸宁市赤壁市人民法院官塘法庭提问的“自然人之间在快手平台上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答疑,获评全省法院法答网2023年度优秀咨询答疑。

问题概述:自然人之间在快手平台上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咨询类别

商事审判

问题编号

C2023121500403

提问人

张娟(咸宁市赤壁市人民法院官塘法庭)

答疑人

张涛(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咨询内容

我国对于“快币”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交易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不好认定。如果认定“快币”属于财产性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关“快币”的买卖交易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将“快币”认定为虚拟货币,则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均违背公序良俗、破坏金融秩序,应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快币”是虚拟货币,如果交易行为的价格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不大,也不构成交易虚拟货币的业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如何把握相应的审判规则和尺度?

答疑意见

“快币”交易的性质和效力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区分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的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而虚拟财产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具体到本问题中,“快币”并非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属性,其仅在开发平台内部进行使用,不能认定具备货币性质,故提问将“快币”定义为快手平台流通使用的货币,定性和表述不当。“快币”是在快手平台进行使用的虚拟财产,用于购买平台的付费服务,其具有财产属性,有一定的流通性和财产价值,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财产权利。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快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如果是自然人之间是在快手平台上对“快币”进行转让等交易,则属于自然人之间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并无不当之处;如果是自然人将“快币”进行炒作,即“快币”的交易超出其快手平台,其实质是将“快币”作为虚拟货币来使用,则此时“快币”就不应再认定为虚拟财产,而是具有虚拟货币的属性。

最后,此类案件还涉及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一般认定财产价值采取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但前已述及,“快币”类的平台虚拟财产,在流通上有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市场广泛流通的特点,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不能真实体现其合理价值,故应采用成本法认定。这里的成本,仅指对该虚拟财产投入的物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该成本计算并不是直接将“快币”与人民币进行汇兑,而是仅指投入的人民币成本。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虽然同为网络虚拟世界的产物,但法律对二者的保护态度截然不同,因此具体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好其属性。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不能简单依据鉴定意见来认识,还要从鉴定意见的公平性、合理性上予以综合考量。另,虚拟财产的保护属于新兴事物,裁判规则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