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议书
〔2023〕咸减建字第320号
罪犯张少纯,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于2011年12月8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少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缴纳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少纯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少纯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32年7月27日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12刑更1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鄂12刑更1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鄂12刑更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4月27日止。
该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6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21年03月表扬、2021年09月表扬、2021年11月表扬、2022年05月表扬、2022年11月表扬、2023年05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少纯予以报请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