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区别探析

2011-01-17 18:14
来源: 政治部
作者: 王力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而承包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发包方将某项经营权益发包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租金,超额利润归承包方所有。基于上述的区别,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遵循“保护劳动者原则”,而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简要案情

2003年1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运公司签订了城区循环公交线路乘务员聘用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汽运公司)将城区循环线公汽的票额营运收入发包给乙方(王某),工资自理,超收归乙方。2008年5月被告公汽公司召开了行风评议会议,会议中原告不满意票数最多,公汽公司即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院受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劳动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或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

诉讼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诉讼观点为:①原、被告签订的是《城区循环线乘务员聘用经营合同》,原告是受被告聘用的乘务员,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②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是完全隶属于被告的一种劳动关系,原告劳动期间的活动系在被告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接受被告的管理;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在受聘期间,接受了被告的管理,参与被告组织的各种活动,按被告的安排,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诉讼观点为: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由于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是为自己创造超过普通劳动者的收入而劳动。双方合同约定,公汽票额营业收入发包给原告,原告工资自理,风险自担,超收归原告。可见原告与被告属于纯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所谓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从属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性”。“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让渡给了用人单位,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本案中,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每天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被告只需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原告所有,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原告每天的工作量、车辆运行状态都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约束,双方也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所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载民商法律网、湖北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