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6〕咸减建字第179号
罪犯饶凯,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23年12月27日到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咸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3)鄂12刑更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3月4日。因余漏罪于刑满当日被抓获,于2023年1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决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070元(已执行)。刑期自2023年3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
该犯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因余漏罪加刑后数罪并罚罪犯,且在数罪并罚前刑罚执行期间被裁定减刑七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法释2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法释23号)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饶凯报请减刑酌情重新裁定。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