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中2024减刑

2024-01-05 11:14
来源: 宣传科
作者: 宣传科

 报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3〕咸减建字第285号

罪犯杨国中,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于2020年7月22日到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至今。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鄂1223刑初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已执行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鄂12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9年3月2日至2026年9月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7月22日交付执行。

该犯系累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起始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得4个表扬。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21年4月表扬、2022年6月表扬、2022年12月表扬、2023年5月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综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起始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国中予以报请减刑五个月。特报请裁定。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