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在ATM机上取款时被偷窃密码导致存款被伪卡支取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010-10-29 18:19
来源: 政治部
作者: 王力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侵犯。” 储户与银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对储户的储蓄存款资金额度负有安全保管和支付正常利息的义务。储户在ATM机上取款时被偷窃密码,导致存款被伪卡支取,依法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8年10月27日,原告葛红利在被告通城中行开设了活期一本通存折帐户,并办理了与存折同一帐号的银行卡。2009年7月26日19时50分,原告用借记卡在被告通城中行的ATM机上支取了500元,帐上余额51188.03元。经查看监控录相,有两个犯罪嫌疑人在该ATM机上安装了读卡装置和摄像头,在原告取款500元后,窃取了原告的帐户资料和密码。2009年7月27日连续分18次在湖北阳新县的ATM机上取走现金40040元(其中手续费40元);2009年7月29日又连续分6次在阳新县的ATM机上取走11124元(其中手续费24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24.03元,即向通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没有破案,也没有下侦查结论。原告认为被告营业场所的ATM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密码和信息资料窃取造成重大损失,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51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焦点

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原告明知键盘上没有遮挡装置却未用手遮挡按键,导致密码被窃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的ATM机键盘上没有安装密码遮挡装置,导致犯罪嫌疑人窃取原告密码和账号窃取原告存款,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一种诉讼意见认为,被告的ATM机安装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通城中行有义务保障葛红利在使用密码时不被非法窃取,但是通城中行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安装窃密装置至再次到该ATM机取款长达二十三天,都没有任何觉察。因此,葛红利对密码的泄露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银行卡是葛红利与通城中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通城中行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通城中行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银行卡未能辨别,通城中行必须赔偿的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葛红利在被告通城中行开设活期一本通帐户存折及同一帐号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城中行应对葛红利的储蓄存款资金额度负有安全保管和支付正常利息的义务。葛红利持通城中行银行卡到通城中行安装的有安全摄像监视保护储户取款安全装置摄像头的ATM自机取款机时,有理由相信该取款场所及取款方法安全可靠;但当葛红利取款后,被犯罪嫌疑人在通城中行ATM自动取款机安装的读卡装置和摄像头,将其帐户资料和密码窃取,并在其取款后的第二天,犯罪嫌疑人克隆葛红利的中行银行卡,并在他处取走其帐户存款51164元。葛红利所持中行银行卡的存款失窃,其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在通城中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机和摄像头,将葛红利银行卡的信息资料窃走所致,通城中行虽在其自动取款机处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而犯罪嫌疑人在其安装的监控摄像头下安装窃密装置达月余却不知晓,通城中行疏于安全防范义务,严重失职行为是造成葛红利的存款资金失窃的重要原因。故通城中行应对其监控不力造成储户存款资金被窃承担全部责任。葛红利按正常程序前往通城中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没有明显过错。判决由通城中行向葛红利兑付银行卡余额51188.03元,并支付全部利息。

法官点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明确规定,出现“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是发卡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本案而言,储户与银行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其存折及卡内存款安全。银行未尽到有效识别他人伪造储蓄卡的职责,向错误的“储户”履行合同,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载于《人民法院报》)